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董事一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告 張炳達 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婉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董事一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已表明辭去被告康喬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一職。因公司至今尚未至主管機關辦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㈡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董事一
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其辭職即生效力。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兩造自104年4月17日起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已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稱:㈠依民法第540條、5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有義務將其因董
事、業務經理職務所受任之事務向被告為明確報告,並返還因委任事務而收取之物品。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
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540條、54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使委任關係消滅
,受任人亦有義務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委任事務之顛末報告委任人,且受任人因職務上所收取之金錢、物品,亦應交還予委任人。
⒊經查,原告雖於104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被告
間之董事、業務經理委任契約,並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派員與原告為交接,惟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應就其職務上所受任之事務向被告報告事務進行狀況,並要求返還原告於職務上所持有及收取之物品,然原告僅一再空言表示應由被告派員與其交接,卻遲遲不願與被告為委任事務之交接,亦未交還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甚至因原告遲未歸還被告公司印鑑章,造成被告未能將應給付其他廠商之款項存入被告公司支存帳戶,致被告前所開立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造成被告公司莫大之損失。
㈡綜上,因原告至今未依民法第540條、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之狀況、並交還因委任事務所收取、持有之物品,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待原告辦理前揭事宜後,被告始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登記。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相關規定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最後之登記資料中,既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列為董事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懷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