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昌
姚誠喜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號、第49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姚誠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引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更正:姚誠喜於103年10月29日晚上7時32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轄內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李金昌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骨折受傷之被害人不顧,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而被告姚誠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2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起訴後,終知坦承,態度尚可,被告李金昌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之救護,然被害人經路人發覺而報警、送醫,尚未造成明顯立即危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非無悔意,又被告姚誠喜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被告姚誠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姚誠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金昌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容是一時畏罪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付,堪認實際上受有教訓,諒其經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姚誠喜雖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然緩刑本質無異恩赦,其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業如前述,仍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已可見即便其前曾因履行緩起訴處條件而支付處分金新台幣4萬5,000元(見同上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仍不足資警惕,方會再為本案,故認被告姚誠喜部分,不適併予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金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被告姚誠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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