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家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任家和於104年6月2日18時至20時許間,在花蓮縣○○鄉○○街○○號其公司內,飲用玻璃瓶裝之米酒3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0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左轉中山路,在該路二段68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醉倒跌落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5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27,案號277)、被告醉倒現場照片6幀、路口監視器攝影擷取畫面照片
2幀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9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4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五專畢業(此為戶籍資料所載,其於警詢中自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倉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開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惟酒精濃度不小,不勝酒力,自行醉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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