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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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辛泰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玉簡字第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之所以未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實因伊配偶 曾秀花 代收催繳單據,卻漏未告知,伊除10年前因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無任何犯行紀錄,伊係中度殘障、小兒麻痺患者及家庭低收入戶,平時樂心公益,為鳳凰志工顧問,又擔任民防巡守隊員,從事音響工程十餘年來,多次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委任,伊亦藉此僱傭許多原住民青年搬運器材並協助指導相關技能,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緩刑,願意提供100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附加條件為被告於102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止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且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於102年8月1日由被告本身親自收執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卷第121頁至125頁)。 益徵 被告既已親自收執,且緩起訴處分遵守或履行附加條件期間長達1年之久,是被告前開所辯因配偶曾秀花代收催繳單據,卻漏未告知云云,洵不足採。
2、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考量上訴人於長達2年之緩起訴期間內均未履行,顯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犯後於本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前述諸情而為刑之量定,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言被告平時之熱心公益等情,與本案應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性,自難認有予以減輕刑度或緩刑附條件之餘地。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據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林季緯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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