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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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牧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牧之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退票裡由單」,應更正為「退票理由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101年9月12日)已滿80歲而將近9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遭受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更無端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其素行非惡,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覺,且其現今年歲甚高,足信已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為惕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227號被告蘇牧之男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牧之明知其所有之支票(付款行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1年9月15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於10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已將上開票據交予 黃棠欽 使用,嗣為規避票據債務,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12日某時許,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紙文件,謊稱上開票據業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嗣上開票據經輾轉交付予 陳惠伶 ,而其於101年9月17日提示上開票據不獲兌現後,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員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9月12日,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為上開票據之掛失止付程序不諱,惟否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黃棠欽雖曾向伊告知,上開支票置於其處,惟之後伊忘記此事,是伊遍尋不著上開票據後,為免他人持用上開票據,遂於上開時、地掛失止付上開票據云云。惟查,證人 張登旺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 伊傳 簡訊予黃棠欽,簡訊內容為上開票據將到期,請黃棠欽負責該票據之票款等語,核與證人黃棠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悉上開票據已交由伊使用等語相符,足徵被告確實知悉上開票據已交予黃棠欽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參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誣告不特定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等情,亦有上開掛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裡由單、上開票據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牧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