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為「盧盈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復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
104年3月29日上午6、7時許,在其為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2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被告盧盈儒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盧盈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