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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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9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第7行有關「13弄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3弄4號」,另補充「被告鄭吉宏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業如上述,另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49號被告鄭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04年5月28日1時至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大觀路2段。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