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趙維雄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 黃長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75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卷附刑事判決與原告有關部分,被告黃長煌係因詐欺之被訴犯罪事實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長煌於民國98年5月在未告知原告花蓮縣○○鄉○○段646-l地號土地掩埋有廢棄物,僅表層約20公分左右為農業沃土之情況下,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1,062萬元購買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24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巷○號)面積共271.95平方公尺之建物,造成原告即被害人土地、建物價值嚴重減損,爰請求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520萬元、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280萬元及賠償原告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共1,000萬元云云。姑不論原告未就其雇工清除廢棄物之處理作業費用520萬元、回填優質農業用土及後續改善土質與恢復正常農地等費用280萬元部分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將有此部分之支出或提出計算損害之方式,則原告是否有此損害,即屬堪疑。況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應屬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生損害,而非侵害個人私權所生損害,經核均非詐欺罪之被訴犯罪事實所引起之損害或與請求回復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顯非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又未舉證雇工清除廢棄物或回填優質農業用土等,係基於民法359、360條主張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另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僅定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並未言明其依據,而受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並非屬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等之損範疇,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起至今興訟及工程期間之精神損害賠償2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原告開庭時之陳述及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