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伊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法治觀念薄弱,素行欠佳。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黑色手提袋1只,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將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已無從執行原物沒收, 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陳伊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服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陳列之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店長 陳昱衡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昱衡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只,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