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茂嘉
相 對 人 張寶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292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且外勞業務已遭
相對人凍結,亦無其他工作收入,生活困難,而向相對人確
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8,500元,
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其名下僅一部西元1990元份、汽缸空量1600CC之汽車1輛
,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民國104年全年並無所得,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正本在卷可稽。衡以相對人向本
院對聲請人所聲請之105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該本票金額達18,838,500元,此金額亦為聲請人
向相對人就上開本票金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5年
度中簡字第2923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77,792元以觀,聲請人其名下僅該剩餘殘值代之老舊
汽車外,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甚明,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核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