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許世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邱述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江素惠
被 告 林献鑑
高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54號確認界址事件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抗辯測量有誤,已另提
確認界址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民事訴訟裁判,以本院105年
度員簡字第354號確認界址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