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被告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乙○○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追撞前方自小貨車,且於查獲後訊問時有「語無倫次、多話、泥醉」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有關易科罰金及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故意犯方論以累犯,而本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以致肇事,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