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129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8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3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竟於92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十五間尾3之22號住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取得仿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上址而持有,嗣於93年8月18日上午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30176119號槍彈鑑定書1份。
㈣扣案槍枝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並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移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即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五、扣案仿轉輪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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