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18號聲請人甲○○(即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98,917,99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報債權22,080元,惟資產總額僅有199,534元,因相對人之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債務,為避免虧損持續擴大,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32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稅賦及罰鍰均屬國家基於統治權之作用,對於人民課徵或裁罰之債權,依國家人格單一理論,縱積欠多數機關稅款及罰鍰,其債權人亦僅應視為一人。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4年4月1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00033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1月28日竹監桃字第0940001580號函、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為憑,堪信屬實。惟本件相對人所積欠債權之國家機關雖有不同,然基於國家人格單一理論,其實質債權人祗有一人,揆之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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