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尚皇電腦報表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寅 相對人五洲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後,抗告人已循商場付款慣例陸續付訖下列款項:⑴93年12月6日,新台幣(下同)42,000元;⑵93年12月30日,56,616元;⑶94年1月10日,6,80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餘93,200元,而非支付命令、補費裁定上所載之198,62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更正,且抗告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19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40895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三、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交易價額,查相對人所請求之貨款為198,620元(詳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0元,是以原審核定上開裁判費用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之,尚無錯誤,至抗告意旨所謂:其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已陸續給付部分貨款等語,核屬將來訴訟上應行實體審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尚非支付命令或補費程序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