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不問係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字第5541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6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13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鈞院上開假處分之91年度執全字第2597號執行程序,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2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14號提存書影本1份、中壢六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聲請人前係先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擔保金,再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而為本件提存),嗣後已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上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雖據提出中壢六支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乙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係於民國94年1月24日送達至相對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惟相對人之住所業於87年9月17日即遷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迄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附於本件卷內及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97號卷內(見第18頁)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所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上開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以其他方式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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