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92年、93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89年度營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159號緩起訴處分、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慎,於95年5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縣新市鄉○○○區○○○路內某工地出發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當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臺南縣新市鄉○○○○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車輛能力變差,自後擦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三)本院新營簡易庭89年度營交簡字第59號、93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95年度交易字第6號、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偵字第7159號緩起訴處分書、93年度營偵字第1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之身體損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然其於89年、92年、93年、94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最近復於95年1月24日再度酒後駕車,於95年4月2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於判決後1個月內再度犯本次罪行,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且其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06毫克,其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交通之危害非小,顯然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概念,惡性甚大,亦足認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