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14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五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程序中,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刑法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之告訴,聲請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乙○○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以言詞撤回二罪之告訴,並經記明筆錄(參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二罪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