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672號、93年度偵字第9004號、93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部分。
(三)贓物領據一件、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併宣告緩刑二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附記事項:(一)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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