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494號、95年度偵字第936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5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PUB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該路與建東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不勝酒力致駕車操控能力變差,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因而撞及自前述建東街,徒步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 謝鳳學 ,造成謝鳳學受有頭胸腎手腿撞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仍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又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述交通事故現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目擊證人 莊燿榛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一)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 王文水 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2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10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