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8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提高為1,500,0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456,000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鍾淑慧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