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紹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徐紹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彭雪玲 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所提之民事上訴狀僅表明上訴意旨,然未記載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體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並繳納之;如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如民事上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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