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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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莛榕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莛榕之住所或居
所,及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僅稱被告係住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養護課2A」,並未表明被告之身分
證字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亦無名為「呂莛榕
」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則該址究竟是
否為被告住所,尚難確認,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
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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