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許進來
被 告 張麗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約4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
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660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61元。又上開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900元×土地面積40平方公
尺=4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原告另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