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
原告 簡宇辰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被告 安明俊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到院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235,617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路由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9,000元,受有9日營業損失13,617元(1,513元×9日=13,61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35,617元。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被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汽車公司),被告京華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伊雖未停車再開,但原告未減速慢行,應各付50%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估價單僅計66,300元需修復,其他與此次撞擊無關。系爭車輛尚未售出,未有具體價值減損發生。伊是自備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京華汽車公司係靠行關係非僱傭,另伊就車損修繕費用87,800元及營業損失3,000元共計90,80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京華汽車公司則以:伊與被告甲○○間沒有僱傭關係,被告甲○○駕駛個人所有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甲○○駕車撞擊等情,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行未留意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動態,且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提出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同此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9,00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至19頁),復據欣慶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都是依據實際的損害為估價?)是,因為他大概是一年多的車子,我是一樣一樣對給他看的,該換的就換、該修的就修。」等語明確,並將估價單各項目修繕內容與車損照片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各項目維修之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次查:估價單材料部分共計98,200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實際使用約1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1,087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加計不需折舊之烤漆及工資60,8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01,887元。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營業9日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如果材料都齊全的話本件受損情形大概需要修多久?)實際作業應該需要7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應認原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為合理,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損失計算標準,2000C.C.以上車輛平均每日損失為1,513元,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在10,591元範圍內(每日1,513元×7日=10,591元),自屬有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9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79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730,000元,減損價值為60,000元,提出109年10月15日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本件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事故之際,原告行經閃光號誌為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駛而過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甲○○有70%之過失,原告有30%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20,735元〔(101,887+10,591+60,000)×70%=12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車損修繕費用87,800元,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9頁),復據弘欣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請逐一陳述修理的項目,是否依照修理的項目修繕,價格是否吻合?)是,因為他的位置就是剛好在葉子板的上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堪採信。估價單所示零件共計39,500元,依上述計算折舊,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被告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實際使用已逾10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50元(39,500×10%=3,950),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金額為52,250元(87,800-39,500+3,950=52,250)。另被告甲○○主張因修車受有2日營業損失尚稱合理,審酌前述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損失計算標準(每日1,513元×2日=3,026元),被告甲○○主張營業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30%即16,575元〔(52,250+3,000)×30%=16,575元)。從而,兩造損害賠償債權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計算式:120,735元-16,575=104,160)。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TDF-6761號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惟該車外觀標示「京華」車行的字樣等情,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45頁),復被告京華汽車公司到庭不爭執,可知被告甲○○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被告京華汽車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甲○○係為被告京華汽車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京華汽車公司就被告甲○○駕駛TDF-6761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04,16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京華汽車公司自109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3,0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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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8,200×0.438=43,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8,200-43,012=55,188
第2年折舊值55,188×0.438×(7/12)=14,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188-14,101=4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