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
二六、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月底止,先以電話與甲○○聯繫,再以吸管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南投縣竹山鎮國立竹山高中前,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三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在南投縣竹山鎮過坑巷十五之十四號,查獲甲○○(已於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追查後始發現前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施用的海洛因來源?)我向丙○○借的。我知道他在施用,才跟他借,我沒有給他錢。(問:借是否要還?)要還,我再向別人買來還他,最後一次沒有還。(問:為何在警訊中說是買來的?)因為想要快點結案。(問:前後向丙○○借了幾次?)三次。在竹山高中旁向他借的,現場沒有其他人。(問:借的條件如何?)跟他說過二、三天會還他,我是向田中一個叫「 阿中 」的買來還他。(問:為何於警、偵訊中說是向丙○○買的?)當時我以為是丙○○告訴警察我在施用,所以才這樣說。(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所證述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公告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按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或復行賣出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移讓他人,則與販賣要件不合。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千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卷第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卷第二二頁),但查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向被告拿毒品,並未拿錢給被告,核其前後所述不一,而查證人於偵查中陳稱其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以上,而向被告拿取海洛因之次數為三次,足證證人尚有向第三人拿取海洛因之情事;證人於本院時另證稱:(問:曾經跟幾個人拿過毒品?)四個人。(問:這四個人有無包括被告?)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既證稱施用毒品之次數為五次以上,而其上手尚有四人,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本院證稱係向被告無償拿取毒品乙節較符合事實。是本案依證人甲○○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伊僅拿毒品給證人,並未向證人收取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實。另綜觀卷內事證,被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是否確有欲加價轉售予證人甲○○之營利意圖,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各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主動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因而查獲 翁順鵬 販毒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案件偵查中),有偵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戒慎行止,明知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品,仍予轉讓,助長施用毒品風氣,戕害他人健康,但轉讓毒品次數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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