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仟伍佰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欲在南投縣○○鄉○○村○號道路旁搭建工寮販賣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濁水溪事業區第三十七號保安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擅自以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引擎鏈鋸,將倒在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杉木一棵(胸徑約二十公分、高約十六公尺)鋸成七段(第一段長:十.六公尺,束徑:二二公分;第二段長:一.二公尺,束徑:十八公分;第三段長:一公尺,束徑:二十公分;第四段長:二.四公尺,束徑:十八公分;第五段長:三.四公尺,束徑:十二公分;第六段長:三.六公尺,束徑:八公分;第七段長:三.六公尺,束徑:十公分),使便利搬運後,再將上開杉木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內,而竊取上開杉木得逞,並即以該車為運送工具而將竊得之杉木運送至上址搭建工寮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正在南投縣○○鄉○○村○號道路停車場下方貨櫃屋旁施工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引擎鏈鋸一具及杉木(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林務局霧社工作站巡山員即證人鄔民. 阿娃伊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及扣案之引擎鏈鋸一支可證,且被告竊取杉木之地點確為保安林,亦據證人鄔民.阿娃伊於警訊中證述屬實。
二、按森林產物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二種,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落葉、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參照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第三條),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而國有林係指屬於國家所有之森林而言,凡國家領域內一切無主之天然森林均屬之;又保安林係指以保安國土,維持公益為目的之森林,再是否編為保安林,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森林法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之濁水溪事業區第三十七號林班地,係經政府公告為保安林,為國有保安林,而其所行竊之倒木材積共計○.三四一立方公尺(立木材積為○.五○立方公尺),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第三七林班被害推定立木材積表及被害贓物材積表、位置圖、國有林產物被害山價查定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人雖漏本就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為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為單純一罪,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竊得之木材,共計○.三四一立方公尺,該木材立木材積為○.五○立方公尺,其利用率以百分之七十計算,故其山價共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十二元,有上開山價查定表可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搭建工寮販賣水果,並非販賣牟利,且僅挖取倒臥之杉木,未直接砍取生立之樹木,對於森林所生之損害非巨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儆懲。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主、副產物之山價為準,且併科罰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依現行法規定之裁判所採貨幣單位仍為銀元,即應適用銀元為單位;本件被告竊取之杉木山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十二元,已如前述,故該杉木之山價折合銀元為五百零四元,本院以上開竊得山價贓額計算,併科三倍罰金即銀元一千五百十二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贓物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完畢,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鋸子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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