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是就被告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之此構成要件,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於事實欄固認定:「 曾冠堯 (另案通緝中)騎機車攔下 李清湘陳奇勝 後,曾冠堯下車向李清湘喝稱要搶劫,並持……保力達B酒瓶一支,毆打李清湘之左手,致李清湘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甲○○並出手毆打陳奇勝之胸部二下(未成傷),以防陳奇勝出手阻礙彼等強盜財物, 林聖智 則騎於機車上在一旁把風、接應,三人以此方式……命李清湘交出身上財物,至使李清湘不能抗拒而交出皮夾。嗣見皮夾內並無財物,曾冠堯將之丟棄,再下手強取李清湘所有拿在手上的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但於理由欄內就其認定上訴人與曾冠堯等所為,已達於「至使李清湘不能抗拒」之程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非適法。二、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曾冠堯攔下李清湘、陳奇勝,曾冠堯向李清湘喝稱要搶劫,並持酒瓶毆打李清湘,上訴人則出手毆打陳奇勝,以防陳奇勝出手阻礙其等強盜李清湘財物;倘屬非虛,陳奇勝同時被攔下,於曾冠堯對李清湘實施強盜行為時,上訴人復出手毆打陳奇勝以防止其阻礙其等強盜李清湘財物,則斯時陳奇勝之行動自由似亦被剝奪,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說明:「被告強盜被害人李清湘時,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惟此係其強暴、脅迫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就上訴人是否亦有妨害陳奇勝之行動自由及其妨害陳奇勝之行動自由與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恝置不論,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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