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鋼運有限公司(原名旺憶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於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原台北國際商銀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概括承受。本件起訴時原告係台北國際商銀,法定代理人為 游國治 ,嗣因上開合併變更為永豐銀行,法定代理人為戊○○,業據其據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
220號函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鋼運有限公司(下鋼運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相關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鋼運公司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給付,債務本金尚欠730,314元,即於95年9月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件、借款撥貸書2紙、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2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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