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亦分別於95年6月14日、94年2月2日經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另按: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並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