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董宜盈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宜盈(下稱被告董宜盈)遭檢察官起訴之2案,業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繫屬在案,上開2案均係因同案被告 黃宗裕 、潘○辰、溫○恆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復於同一密接時間內為提款、交付款項等犯行,同案被告黃宗裕、潘○辰、溫○恆並均指稱被告董宜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者,然因被害人分散各處及各地檢警偵辦進度不一,致檢察官分別起訴於數法院分別審理,被告董宜盈尚非不得聲請合併審判及合併辯論;又被告董宜盈前因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一案,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至高雄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董宜盈亦當庭聲請欲將上開案件合併由本院管轄,且為便於同案被告黃宗裕、潘○辰、溫○恆到庭作證,及免除證人奔波兩地法院之勞頓,聲請准予將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71號案件移轉與本院合併審理,以節省司法資源等語。
二、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有差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被告董宜盈被訴前開2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繫屬本院及高雄地院審理中,有上開2案起訴書在卷可參,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被告董宜盈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本案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董宜盈及辯護人到場,進行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已確認被告董宜盈之答辯方向及調查證據之內容,被告董宜盈否認犯行,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仍多有爭執,尚有相當之調查必要。而高雄地院就該案固於111年6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然依辯護人提出之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知該次準備程序僅係初步確認被告董宜盈之答辯方向,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之整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等事項則均尚未進行,是兩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且兩案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未全然相同,被告董宜盈於本案及該案中均否認犯行,2案均仍有相當之調查必要,是以本院認並無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反而可能造成本件訴訟程序延滯,就程序利益而言並無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