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朱古力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竟恣意毀損告訴人甲○○
之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棒球棍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却誤認甲○○為與其有仇怨之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朱古力」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3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河濱公園入口往南100公尺處,持棒球棍(未扣案)砸甲○○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甲○○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葉純邑 、 陳韋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毀損照片4張、汽車維修單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朱古力」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駕駛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之物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葉純邑、陳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