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訴人 王藝穎
呂孟淵 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21、423頁送達證書)。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4
5、44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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