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11030803700號卷第59頁),而被告仍於駕照經註銷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黃榆雯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先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
監理單位註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黃金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明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該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3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二段與堤頂道路(西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榆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堤頂道路(西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黃榆雯受有頭部損傷、鼻骨、顴骨、眶底閉鎖性骨折、上顎複雜性顏面骨骨折、頭皮撕裂傷、鼻出血、臉部多處、左膝、上唇擦挫傷等傷害,黃金明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血腫(第三級)、右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黃金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榆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榆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2日及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之駕籍及前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7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00141456號函、縱貫公路-Google地圖(彩色)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附卷足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再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