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清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 張丞廣 (下簡稱告訴人,為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泉興路與新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告)沈清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張丞廣受有右胸痛、右腰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右額頭撕裂傷1公分、臉部擦傷三處、右肩膀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告訴人張丞廣於109年6月12日下午8時33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與新鐘路交岔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右胸痛、右腰擦傷、右膝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此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沈清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小隊警員 涂煒彬 110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一份可參。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張丞廣...二、沈清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上,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6月11日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84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參他卷第84頁)。足證告訴人案發後已知悉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㈢本案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參照)。
⒉本案為被告聲請調解,告訴人既為調解相對人,並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
參以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0年1月18日萬鄉行字第11030095200號函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委員會109年民(刑)調字第3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轉介單、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事件簽到單、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參他字卷第2-16頁),均稱被告為「聲請人」、告訴人為「對造人」、「相對人」一節以觀,故本件調解事件聲請人為被告而非告
訴人一節,昭昭至明。且訊之告訴人張丞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曾聲請調解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
綜上,告訴人既非聲請調解之人,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可能。
四、據此,告訴人於遭碰撞後當日即已知悉遭傷害之行為及行為人係被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09年6月12日起算6個月內,至遲應於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59分59秒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惟告訴人係於110年4月9日始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且前均未提出任何調解申請一情,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參他卷第3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告訴已經逾期,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原審未察竟論處被告罪刑之實體判決,即有未當。本件程序上已欠缺合法告訴,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以期適法。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逾期提出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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