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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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德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鎮○○00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㈡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21
日19時53分向 王士豪 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士豪,而以報告書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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