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宣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74號聲 請 人 簡邵采蘋相 對 人 簡慶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嫂,相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女簡湘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並應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77條第1項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慶政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護字第380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護字第380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業於111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護字第3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並已生效力,因此聲請人再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核無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姚國強之委任狀,因此受託人姚國強所為之撤回,自於法未合,不生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