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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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柏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柏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7、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7、1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93公克,驗餘淨重0.0034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87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1424號卷第60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