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連惠珍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惠珍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惠珍現任職於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19元、玉山銀行存款304元、大眾銀行存款44元,然負債總額為4,269,899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聯邦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5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為20,000元,並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且前開還款方案並不包括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89,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64,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84,000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976,971元,債務人每月須償還前開資產管理公司之金額已超過20,000元,倘再加上前開聯邦銀行提出之4,005元之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即高達24,005元,債務人顯然無能力償還債務而協商不成立,聯邦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保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水電費帳單及各項生活開銷支出之統一發票、未成年子女 吳家宇 、 連家忻 之學雜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自101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所得,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及其配偶 吳慶言 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於10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協商當時,每月之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本院經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債務人併聲請保全處分乙節,因本件既已准許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94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是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