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3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5月25日;於92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及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前揭數罪並與2年5月2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6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普仁派出所警員,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巡邏車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時,因見該巡邏車後座放置有甲○○所有之照相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解送之警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前揭照相機,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嗣因甲○○發現失竊,通知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員後,為警在乙○○口袋內尋獲前揭照相機,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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