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20日;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8月20日接續執行,於88年2月11日再度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5月25日,與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罪,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6年9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竊),竟於96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遠東百貨前,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借得上開輕型機車騎乘使用。嗣於96年9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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