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總毛重貳點玖公克,總淨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迄同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甲○○(另經檢察官處理)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一○室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總毛重二‧九公克,總淨重一‧六公克),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甲○○帶同警員二度返回右址搜索,復於該址浴室天花板內查扣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及其所有非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合計總毛重十八‧七公克,總淨重十六‧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第一○九六三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總毛重二‧九公克,總淨重一‧六公克),及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屋主甲○○帶同警員二度返回上址搜索,而在該址浴室天花板內查獲之吸食器乙組扣案可資佐證。再前揭於被告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總毛重二‧九公克,總淨重一‧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屬實,被告雖否認在右址浴室天花板內查獲之吸食器乙組係其所有,惟該吸食器乙組確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陳明甚詳,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該扣案吸食器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洵堪認定。而上開在被告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小包,經臺北縣警察局初步檢驗結果,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合計總毛重二‧九公克,總淨重一‧六公克,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足憑。至同時在上址浴室天花板內與吸食器一併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固亦係被告所有,雖經右述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惟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持有,或係為供施用而持有,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係為供販賣而持有,被告復否認該安非他命三包係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毒品,且上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總毛重十八‧七公克,總淨重十六‧六公克,有贓證物品清單乙紙可稽,數量非微,顯逾一人平日施用之量,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安非他命三包係被告供施用而持有之毒品,從而,自無從認定該安非他命三包即係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之毒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合計總毛重二‧九公克,總淨重一‧六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在上址浴室天花板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總毛重十八‧七公克,總淨重十六‧六公克),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欲持以施用之毒品,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