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丁瑞陽 (即丁 王碧蓮 之承受訴訟人)
丁瑞彬 (即 丁王碧蓮 之承受訴訟人) 丁雪青 (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怡華 (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丁黃鴻 (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瑞億 (即丁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蔡曜州
林瑞成 律師即 蔡明甫 之遺產管理人 蔡義宏 蔡明矜 蔡曜丞蔡壽桃蔡育秀 蔡宜靜 (即 蔡義雄 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俶 (即蔡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蔡宜釗 (即蔡義雄之承受訴訟人)蔡 陳金美 蔡宗佑 蔡宗昌 蔡宜純 蔡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 蔡陳金美 、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 陳蔡壽桃 、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應就被繼承人 蔡文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之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與被告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文祥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前原告丁王碧蓮、被告蔡義雄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12月15日、107年11月28日死亡,丁王碧蓮之繼承人即原告已於108年1月6日、108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1至89、115至135、145至
147、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應就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宜純、蔡宜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曜州、訴外人蔡明甫前分別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王碧蓮新臺幣(下同)38,926,789元、5,000,
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丁王碧蓮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98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
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遺產為蔡曜州、蔡明甫之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遺產,被繼承人蔡文祥於59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 蔡林瑞嬌 、蔡義雄、 蔡明憲 及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其中:㈠蔡林瑞嬌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㈡蔡明憲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㈢蔡義雄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債務人蔡曜州、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壽桃則辯以: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宗昌則陳稱:就本件不予置評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陳蔡壽桃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執行命令、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公告清冊、拋棄繼承查詢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索引卡查詢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23、27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7、43至89、119至135、173、235至241頁),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1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950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遺產原為蔡文祥所有。蔡文祥於59年2月27日死亡後,
系爭遺產由訴外人蔡林瑞嬌、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㈡蔡林瑞嬌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
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
㈢蔡明憲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
㈣蔡義雄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
㈤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㈥丁王碧蓮前以被告蔡曜州邀同訴外人蔡明甫、 黃順章 擔任普
通保證人,向丁王碧蓮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積欠丁王碧蓮買賣價金為由,對蔡明甫、黃順章及被告蔡曜州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認被告蔡曜州尚積欠丁王碧蓮38,926,789元之買賣價金,且蔡明甫、黃順章為被告蔡曜州之保證人,故丁王碧蓮依買賣契約、保證及民法第748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曜州應給付丁王碧蓮5,000,0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蔡曜州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蔡明甫、黃順章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丁王碧蓮勝訴之判決。蔡明甫、黃順章及被告蔡曜州就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駁回渠 等之上訴確定在案。
㈦丁王碧蓮於100年6月3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臺
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明甫、黃順章及被告蔡曜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丁王碧蓮於101年
4月13日受償341,358元(其中9,360元為執行費用)。㈧丁王碧蓮前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蔡曜州於88年12月8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丁王碧蓮49,840,000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43號、臺南高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
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㈨丁王碧蓮於98年11月2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蔡曜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丁王碧蓮於99年6月21日受償1,855,978元(其中87,800元為執行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曜州、訴外人蔡明甫前分別積欠丁王碧蓮49
,840,000元、5,000,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丁 王碧蓮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00年6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蔡明甫、黃順章及被告蔡曜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丁王碧蓮分別於99年6月21日、10
1年4月13日受償1,855,978元、341,358元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087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95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債權人,堪以認定。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原告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
債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遺產原為蔡文祥所有,蔡文祥於59年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林瑞嬌、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嗣蔡林瑞嬌於99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蔡義雄、蔡明憲、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義宏、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明憲於
10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義雄於107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行使就被繼承人蔡文祥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產迭發生再轉繼承,業如前述,而蔡文祥之繼承人即蔡明甫及被告蔡曜州、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迄未為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應辦理如主文第1項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蔡義宏、蔡陳金美、蔡宗佑、蔡宗昌、蔡宜純、蔡宜倫、蔡明矜、蔡曜丞、陳蔡壽桃、楊蔡育秀、蔡宜靜、蔡宜俶、蔡宜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林瑞成律師即蔡明甫之遺產管理人、蔡曜州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游育倫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
┌──┬──┬─────────────┬────┐│編號│種類│蔡文祥之遺產│權利範圍│├──┼──┼─────────────┼────┤│1│土地│臺南市○市區○○段○○○○○號│2分之1│└──┴──┴─────────────┴────┘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蔡義宏│9分之1│││││├──┼───────┼─────┤│02│蔡明矜│9分之1│├──┼───────┼─────┤│03│林瑞成律師即蔡│9分之1│││明甫之遺產管理││││人││├──┼───────┼─────┤│04│蔡曜丞│9分之1│├──┼───────┼─────┤│05│蔡曜州│9分之1│├──┼───────┼─────┤│06│陳蔡壽桃│9分之1│├──┼───────┼─────┤│07│楊蔡育秀│9分之1│├──┼───────┼─────┤│08│蔡陳金美│45分之1│├──┼───────┼─────┤│09│蔡宗佑│45分之1│├──┼───────┼─────┤│10│蔡宗昌│45分之1│├──┼───────┼─────┤│11│蔡宜純│45分之1│├──┼───────┼─────┤│12│蔡宜倫│45分之1│├──┼───────┼─────┤│13│蔡宜靜│27分之1│├──┼───────┼─────┤│14│蔡宜俶│27分之1│├──┼───────┼─────┤│15│蔡宜釗│27分之1│└──┴───────┴─────┘附表三: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蔡義宏│9分之1│││││├──┼───────┼──────┤│02│蔡明矜│9分之1│├──┼───────┼──────┤│03│蔡曜丞│9分之1│├──┼───────┼──────┤│04│陳蔡壽桃│9分之1│├──┼───────┼──────┤│05│楊蔡育秀│9分之1│├──┼───────┼──────┤│06│蔡陳金美│45分之1│├──┼───────┼──────┤│07│蔡宗佑│45分之1│├──┼───────┼──────┤│08│蔡宗昌│45分之1│├──┼───────┼──────┤│09│蔡宜純│45分之1│├──┼───────┼──────┤│10│蔡宜倫│45分之1│├──┼───────┼──────┤│11│蔡宜靜│27分之1│├──┼───────┼──────┤│12│蔡宜俶│27分之1│├──┼───────┼──────┤│13│蔡宜釗│27分之1│├──┼───────┼──────┤│14│丁瑞陽│9分之2│││丁瑞彬│(連帶負擔)│││丁雪青││││丁怡華││││丁黃鴻││││丁瑞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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