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騙集團之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
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甲○○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件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公共危險),俱與其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罪無涉,且罪質迥異;況刑法上累犯之規定,並未考量具體個案中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其先前所犯之罪名是否具有同質性、關連性,對於被告所犯前、後不同類型之犯罪,均與前、後相同類型之犯罪等同視之,一律加重其刑,是為符合平等原則,法官在具體個案中,非不得衡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故被告甲○○雖有累犯之加重,但衡酌上述各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累犯加重,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6頁),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9
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金訴卷第47至48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
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30日向乙○○謊稱其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31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二筆至甲○○上開臺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有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