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 蘇乙甯
蘇振吉 蘇玉芳 蘇盟 評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陳秀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爭議(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有力 於民國104年間有無行為能力),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承受蘇有力生前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蘇有力早於92年間因腦出血中風,導致失語症、認
知障礙、右側無力偏癱,於104年3月間因右股骨骨折術後即須他人全日看護照護,復於104年10月7日經評估認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已無行為能力,不可能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間有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且斯時蘇有力亦應無法理解抵押權設定之意義,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為無效。
㈡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蘇有力」簽名,並非蘇有力所為
,即系爭本票應為偽造,蘇有力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系爭
本票債權既有前開無效、不存在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蘇有力於80年間即已相識,逐漸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蘇有力經營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達有公司)常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向被告借款,自88年起至93年間陸續借款超過11,000,000元,期間蘇有力雖有借有還但仍未清償完畢,更因蘇有力中風及達有公司未有盈餘而拖著。嗣於104年7月間,被告與蘇有力協商結算借款,約定以4,000,000元為蘇有力積欠借款總額、時效重新起算,並由蘇有力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㈡蘇有力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言語有礙,但精神狀態、意識
能力尚佳,且關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簽發系爭本票須蘇有力本人簽名者,均由蘇有力親筆為之;況蘇有力長年經營達有公司,並於104年7月16日自行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足見蘇有力斯時並無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㈠蘇有力於106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原告為蘇有力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㈢蘇有力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3日),於104年5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上設有登記日期104年7月24日、抵押權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4,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蘇有力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109年7月21日。
㈤蘇有力與訴外人 蘇三正 、 陳水認 、 王碧霞 、 蘇有長 於85年間
設立達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公司於104年7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歷年股份結構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董事蘇有力;股東蘇三正、陳水認、王碧霞、蘇有長。
⒉88年9月16日,董事蘇有力;股東 賴榮三 、被告、 葉文守 、 郭愛治 。
⒊91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董事蘇有力。
㈥蘇有力於92年間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呈右側肢體偏癱及語
言障礙(失語症,部分),當時尚未對外界事物完全無法理解、尚未達到完全失語無法表達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㈦依蘇有力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 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
醫院)病歷資料,蘇有力於104年8月6日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4/30。佳里奇美醫院 莊華盈 醫師認蘇有力應就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見本院卷二第9、42頁)。
㈧蘇有力於佳里奇美醫院接受骨科 黃建榮 醫師看診,期間蘇有
力可配合治療、大致清楚疾病、治療方向等(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㈨蘇有力代表達有公司參加104年6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並與訴外人 黃張寶琴 調解成立;再於104年6月10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65至72頁)。
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07、1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依學說、實務通說共認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未能舉證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99年11月23日修法前為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自應就
上開有利於己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以蘇有力之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於104年8月6日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認知障礙,簡短智能測驗(MMSE)為4/30;且佳里奇美醫院莊華盈醫師認蘇有力應就與人正常回答、思考與決定處理個人事務,發生障礙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為其論據。惟經本院函詢佳里奇美醫院有關蘇有力重度認知障礙具體狀況,據函覆略稱:蘇有力屬記憶障礙、進行性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推測自何時達重度認知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25頁);併審酌失智症雖屬影響個人心智功能之腦部疾病,其表現徵狀則隨患病程度、個人體質、照護治療而有所差異,此為眾所周知,是難僅憑蘇有力於104年8月6日經醫師判斷有重度認知障礙,即遽認其於104年8月6日前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實則,依據下列事證可知蘇有力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應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並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⑴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即證人 董騰飛 到庭結
證稱:系爭抵押權是蘇有力找我去辦的,我都是依據蘇有力的指示填寫系爭抵押權內容包括擔保債權種類、金額、成立日期、清償日期等;當天(即104年7月21日)我是去蘇有力他家填寫資料,只有蘇有力一個人在家,他的意識狀態清楚,只是年紀大了簽名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85頁)。
⑵時任達有公司會計之證人 吳謝雨梅 到庭結證稱:我從95
年起到達有公司結束營業止,在達有公司擔任會計;蘇有力雖然中風、行動不方便且講話比較簡短,但頭腦都很清楚、公司每件事情都須經他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38頁)。
⑶時為達有公司員工之證人黃張寶琴到庭結證稱:我在達
有公司工作18年,因為達有公司在104年4月間結束營業後,我覺得我的退休金太少,所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那天(即104年6月3日)是蘇有力本人親自到場,並同意調解內容;雖然蘇有力中風十幾年、手腳不方便,但他神智應該是清楚的,公司的事情也都瞭解並指示、委請朋友去辦理;我和蘇有力的勞雇關係不錯,調解後半年內蘇有力還有請我去他家、餐廳吃飯3次,之後蘇有力還有再邀請我,但我不會騎機車所以就沒再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蘇有力意識狀態乙節之證述,均大
致相符一致,尤以證人黃張寶琴與兩造或本件事實無利害衝突,應無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蘇有力尚得於104年4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6日辦理達有公司解散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均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間(即104年7月21日)相近,而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達有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有何虛偽之情,益徵蘇有力於104年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應具有充分識別能力並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蘇有力於設定
系爭抵押權時無行為能力,即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蘇有力設定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無效乙節,自無可採。
㈢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蘇有力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固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其與蘇有力間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或二人以4,000,000元結算借款等事實,然查:
⒈證人董騰飛已證稱有關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包括擔保債權
金額4,000,000元、種類為104年7月17日之金錢借款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1日等節,均由蘇有力親自指示登載、無其他人在旁干涉等情明確;而蘇有力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蘇有力甫於104年4月13日購得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當時亦無其他債務人向其追討債務之情事,是蘇有力實無虛偽增加其財產上負擔之動機及必要。
⒉況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為達有公司之股東,股東間之借貸
尚屬常見;又依被告之88年2月1日至97年1月31日之新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款項進出頻繁,結存金額多呈數十萬不等,甚達百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提領金額即屬貸與蘇有力之款項,但仍可認被告資力足堪貸與蘇有力逾4,000,000元之款項。
⒊稽上各情,已足推認蘇有力與被告間確有以4,000,000元
結算借款之事實,而原告未提出相當之反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應認被告對於其對蘇有力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㈣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為真正:
原告主張蘇有力未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票據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蘇有力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系爭本票上有關「蘇有力」之簽名是否為蘇有力本人
親簽乙節,雖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函覆略以:囑鑑之8枚「蘇有力」簽名筆跡,均發現有運筆緩慢不順、筆畫顫抖滯澀,研判可能因書寫者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本案雖然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書寫時間相近,但由於該等簽名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故待鑑定樣本(即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與參考樣本上「蘇有力」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然蘇有力於92年間因腦血管破裂,生理狀態即呈右側肢體偏癱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㈥),筆跡緩慢不順、顫抖滯澀,始為常態,是難僅以前開筆跡鑑定結果逕認系爭本票上「蘇有力」之簽名非真。
⒉茲審酌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到期日、發票日,均與證人董
騰飛聽從蘇有力指示所填載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內容相同;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0,000元借款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再衡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蘇有力為擔保4,000,000元借款債權所簽發乙情,亦合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依上開間接事實,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係蘇有力基於其自由意志並充分瞭解內容而簽發。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蘇有力係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下設定系
爭抵押權、被告對蘇有力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非蘇有力所簽發等節,均無足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01│臺南市○○區○○段│登記機關: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564地號│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4年7月24日││││登記字號:一般跨所(佳里)字第2740號││││權利人:陳秀雀││││債權額比例:全部1/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4年7月17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金錢借貸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9年7月21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票據號碼│├──┼───┼───────┼─────────┼───────┼────┤│01│蘇有力│104年7月17日│4,000,000元│109年7月21日│TS063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