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鋒
饒奇正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苗簡字第7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柏鋒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附近,與被告饒奇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吳柏鋒、饒奇正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徒手毆打,被告饒奇正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左手第四指擦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吳柏鋒則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上第二門齒斷裂及口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柏鋒、饒奇正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柏鋒、饒奇正互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吳柏鋒、饒奇正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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