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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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毓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毓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毓廷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等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毓廷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
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即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嗣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張樹恩 ,佯裝為張樹恩友人之子「 張志成 」,訛稱急需款項周轉,致張樹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吳中義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阿文」至簡毓廷住處1樓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簡毓廷,再由簡毓廷於106年6月8日9時29分許起至33分許止,持吳中義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先於地址不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2筆,又至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再返回住處1樓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阿文」,以此方式獲取報酬。嗣因警方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所涉他案,調閱AT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並經張樹恩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簡毓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毓廷固坦承「阿文」於被告住處1樓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其有於上揭時地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我一開始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阿文」領錢,我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款項,我如果真的要當車手,我領錢時應該會戴口罩,而且也不會只領5萬元而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樹恩於106年6月7日某時許,遭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佯裝為告訴人友人之子「張志成」,訛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復有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含印鑑卡、吳中義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金額5萬元】在卷可稽(見警卷55至57、59頁;偵卷第4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6月8日9時29分前,先在其住處1樓收受「
阿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106年6月8日9時29分許起至33分許,分別至地址不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統一超商新圓門市之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持該提款卡提領2萬5元2筆及9,005元,於提領完後返回住處1樓將該款項交付與「阿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提款影像、吳中義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9頁),上述事實亦堪認定。
㈢次據被告提出自稱 張筠婷 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予
被告之手機訊息擷圖,該訊息內容述有「我之前有寄我的帳戶過去_我叫張筠婷_因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_說我的戶口是詐騙集團的名單裡_所以想問要怎麼處理_我有跟你們的人反應到現在沒有回我_而且說錢有寄給我_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等語,此有被告與0000-000000門號106年6月4日訊息擷圖2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7頁)。被告亦自承:106年6月4日起就陸續有人打電話給及傳簡訊聯絡我,有張筠婷、男大生及姓卓的男性跟我聯絡,張筠婷跟我說因為家裡缺錢,賣自己名下的帳戶,所賣的錢沒有收到,我會對這位女生有點印象中(我不是很確定)是因為我曾寄包裏給她,所以她會有我的電話,或是「阿文」留給對方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於收到上述簡訊時,自應會對該內容所指之「寄帳戶」、「戶口在詐騙集團名單裡」、「錢沒有收到」等字眼覺得怪異,顯而易見可以推導而知張筠婷應有出售帳戶之行為;而自被告上開供述,足知被告當時內心認為張筠婷會傳訊息至其手機,係因其曾寄包裹給張筠婷,或者是「阿文」留給張筠婷的,意謂被告亦知悉該簡訊會傳予其,係因為其從事「阿文」所交派之收受包裹、提款等工作,依常情而言,倘被告確實原先並不知悉自身係替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則被告於接獲該訊息時,自應開始高度懷疑自身可能涉入、參與詐騙案件之犯罪,因而將心生警惕而立即拒絕再為提款行為以免遭受刑罰,然而被告仍於106年6月8日繼續為本件之提領行為,足見被告本即知悉其自身係在為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方會繼續依指示而為本件提款之行為。
㈣再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工作主要是幫「阿文」收
受包裹,後來他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幫他領錢,他一次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我不知道他給我的提款卡是誰的,包裹是寄到我家,但我不會打開來看,只是直接把包裹轉交給「阿文」,我不清楚「阿文」做何網拍業務,我沒有特別去了解,我的工作就只有在家中收取貨物,我106年
5月23日(此次非本件起訴範圍)、6月8日提款的提款卡都是「阿文」當天拿到我家樓下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錢沒有花很多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前都是「阿文」把提款卡拿到我家樓下,我們沒有先約好怎麼把領得的錢交給「阿文」,「阿文」就在原地等,我領完錢就立刻拿給「阿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
7頁)。惟依現今大眾之社會生活經驗,銀行、郵局及各便利商店內多會設置ATM自動提款機,且ATM自動提款機多會提供跨行提款之服務,街頭隨處可尋得設有ATM自動提款機之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以供領款,提款應顯屬數分鐘內可自力完成之事務,通常情況下,因提款所需時間非長,且若委由他人提領,亦有金錢將遭他人據為己有之虞,故常人多會自行為之,縱確有緊急情事而有委由他人提領之需要,亦會優先委由家人或熟識之親友代而為之。被告雖辯稱:是因為「阿文」要點收包裹,很忙沒有時間,所以要我幫他領款等語。然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阿文」於每次提款前,均特意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將提款卡交與被告,指示被告提領,而非被告主動前往「阿文」所在地點向「因極為忙碌而無法自行提款」之「阿文」取得提款卡提款,則「阿文」既可從他處先花費相當之時間前往被告住處交付提款卡,足見「阿文」於交付提款卡當下,顯非有何行動上有所不便或因明顯緊急、時間困窘之情事而無法親自提款之情事,且被告亦供稱其提款沒有花很多時間。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智識成熟且精神狀態正常之成年人,遇此情形應顯然知悉「阿文」係為避免自身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遭後續犯罪之追訴,方會刻意委由被告代為提領,否則「阿文」顯然可得自行提款,何需特意先至被告住處交付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代為提款。㈤又查被告先於偵查供稱:當時工作主要是幫「阿文」收受包
裹,我不清楚「阿文」做何網拍業務,我沒有特別去了解,我的工作就只有在家中收取貨物等語。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陪席法官問:為什麼要分三次提領?)因為那時候貨款還沒進來,因為我們有負責譬如說我負責這個項目,那時候好像是那個叫什麼東西,突然忘記那個叫什麼東西,好像是掃地機器人,因為他們要清點包裹,我們有分責,群組上面都有說你負責這個掃地機器人的東西,你負責哪一樣產品,我們都看得到,因為我們有那個群組」等語。則被告關於「阿文」究竟從事何種網拍業務乙事,於偵查中分明先供稱不知悉、沒有過問,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好像是掃地機器人且其有參加網拍工作之通訊群組,則被告之供述已然自生矛盾,顯見被告應明知自身並非從事所謂網拍小幫手之工作,且對於擔任車手工作應具認識並意欲為之,堪認被告應確有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則其辯稱其係協助「阿文」從事網拍工作乙節,係其嗣後為避免自身遭受刑罰而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至被告辯稱:若要當車手,我去便利商店領錢時就會戴口罩
,也不會只領5萬元,我因為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忙領錢,還因而跟證人 鄧智文 發生糾紛,涉犯妨害自由罪等語。惟查,詐騙集團之車手雖有部分會戴口罩前往提款,然而並非全數如此,縱然被告未戴口罩取款,亦可能僅是單純未思及可戴口罩掩飾身分,甚或者是認為戴口罩提款反而使他人起疑,尚難僅因被告提款時未戴口罩,即可逆推認為被告未涉犯本件犯行。另被告雖辯稱擔任車手不會只領5萬元,惟5萬元僅係本件起訴範圍所指之詐得金額,並非係指被告所有提領詐得款項之總額,且被告亦供稱於106年5月起即有代為提款之行為,則其所提領之總數本應超過5萬元(5萬元僅為本件詐得數額),此部分辯詞應無足採;又關於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乙節,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係因不知情的情況幫鄧智文領錢,因而與其弟弟的朋友一起抓證人鄧智文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在本院106年4月3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我會與證人鄧智文有糾紛並發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妨害自由案件,是因為證人鄧智文介紹綽號「 阿鑫 」之人給我認識,「阿鑫」的外務人員「阿文」要我提款,才會有本件的提款行為,發生糾紛是因為「阿鑫」後來不見,證人鄧智文沒辦法找出「阿鑫」給我們,所以才要跟證人鄧智文要一個公道,我就氣憤說為何證人鄧智文介紹「阿鑫」給我們認識,害我卡到詐欺這1條,所以才會對證人鄧智文為上述妨害自由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被告先供稱係因證人鄧智文本身使不知情之被告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方會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然而本院訊問時又改而供稱是因證人鄧智文無法找出「阿鑫」,所以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被告對於究竟與證人鄧智文發生糾紛之原因細節,前後供述不一致,況被告於先前106年8月9日警詢時、107年1月23日及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12分許之偵查時均未提及綽號為「阿鑫」之人,而均僅提及「阿文」、證人鄧智文,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為真。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認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被告加入「阿文」所屬之詐騙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除被告及「阿文」外,應尚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共同為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則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上述詐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而由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據此,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時,縱僅與「阿文」有所聯繫,且
其僅負責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既知悉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與「阿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3次提領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包括之一罪,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己身勞力、能力自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並與他人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本件犯行雖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金錢流向、躲避犯罪之追查,亦使告訴人恐會求償無門,匯出之金錢均將付諸一空,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甚鉅;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於本案犯行後另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亦俱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虛擬貨幣業務,月收入平均約10萬左右、目前與母親和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
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自陳係於106年5月起即開始擔任網拍小幫
手幫「阿文」提款(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係於同年6月8日方依「阿文」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公訴意旨亦未認定本件被告係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後首次提領詐得款項,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證據足認係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員問:你幫「阿文」寄或
收包裏,薪資如何計算?)以一週計,大約2,000至1萬元間。」、「(你目前共領多少薪資多少?)5至6000元。」(見警卷第5頁)。倘以1週之報酬為6,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每日報酬應約為1,000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106年6月8日當日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堪可推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即為1,000元,則該1,000元之報酬自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