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2號
108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燕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車主)於106年10月2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臺1線261.3公里處(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後,逾期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7年10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被告之處分(以最高金額裁罰)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261.3公里處(嘉義縣○○鄉○○路○段○○○號前)闖紅燈,經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即車主)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1.影片時間
2017/10/2717:24:2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2.影片時間2017/10/27
17:24:30系爭違規路口號誌持續亮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尚未到達路口範圍。3.影片時間2017/10/27
17:24:31?17:24:3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斑馬線,到達路口中央,此有舉發單位107年12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33453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㈢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1項)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1、交送達之機關。2、應受送達人。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5、送達方法。(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再參法務部97年1月23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及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理由亦同此見)。本案原告訴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節,經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郵寄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並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歸仁郵局。而原告(即車主)105年12月13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時,於交通部公路監理系統登記之監理及戶籍住址均相同,皆為上開: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另觀諸原告戶籍地址以及系爭車輛監理地址之異動歷史,其戶籍地址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監理地址自105年12月13日新領牌照起至107年3月30日經公路監理系統MD人車歸戶外部介接,變更其監理地址為止,皆與系爭舉發通知單填載之地址相同(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嗣後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始遷移其戶籍地址至現址: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即原告於系爭通知單郵寄及送達日,皆居住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並無原告申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等其他相關通信地址資料,則舉發單位於106年11月16日以原告之戶籍為送達處所寄發舉發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106年11月17日經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歸仁郵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當發生法律上之送達效力。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復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案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自始未於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自當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推定原告須負最終處罰責任為由,製開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並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標準,逕行裁決原告應繳納最高額罰鍰,自屬與首揭規定相合。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107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264852號
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6年11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資料查詢表;被告機關107年10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2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33453號函;民眾檢舉影片翻拍照片4幀;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結果;民眾檢舉影片光碟。
㈢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機車是否有在「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送達有無不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資料查詢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41及29至32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均應加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之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其中圓形紅燈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參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謂:「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認,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知該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惟因紅燈右轉之違規嚴重性較屬輕微,乃於第2項另定有不同罰則,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亦同此旨。
㈢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違規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2月10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33453號函、民眾檢舉影片翻拍照片4幀及民眾檢舉影片光碟1片到院為證。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當庭勘驗上開開民眾檢具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被告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光碟1片,裡面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00.MP4』之影片檔,此段影片長度為8秒鐘,而該影片為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違規路口處之交通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此時原告駕駛之車號『OOOOOOOO號』系爭機車此時正在違規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而於檢舉民眾於影片3秒時駛至停止線後方欲停等紅燈時,系爭機車與另一部計程車則開始闖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此時違規路口仍屬於紅燈狀態,此後影片結束。」,上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此原告於違規時地確實有駕駛系爭機車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狀態下違規闖越停止線穿越路口之事實,因此被告機關就此認定原告本件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及車籍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一直到107年3月29日時,原告方將其戶籍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而舉發單位於106年11月10日製開完本件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以原告當時之戶籍(車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1」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而該舉發通知單於106年11月17日寄存於臺南市歸仁郵局,依前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06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25日前,該應到案日期尚在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後,故被通知(舉發)人即原告仍得在應到案期限內遵期到案,上開事實有舉發單位106年11月10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地址異動歷史查詢、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歸戶住居地址歷史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期限內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標準,裁決原告應繳納最高額罰鍰2,700元,併加計違規點數3點,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本件以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被告之處分(以最高金額裁罰)顯有錯誤云云,自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17時2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臺1線261.3公里處(嘉義縣○○鄉○○路○段○○○號前)闖紅燈,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高額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