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 薛水順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薛水順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為由,駁回伊之免責聲請,惟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意旨僅以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該條之規定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原裁定既已確認抗告人繼續清償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無誤,又說明債務人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法院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卻又自行推認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收入來源,應僅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三種,擴大解釋法規,實無依據。又抗告人並無另行舉債意圖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情事,伊自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因陸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擔憂任職公司因此給予乙等考績,進而影響獎金及調薪,抗告人之弟方於107年8月7日主動提供新臺幣(下同)775,000元資助伊清償債務,雙方並未約定日後如何清償,此有伊弟書立之證明書可證。故抗告人確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按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
清字第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抗告人係因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995,73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995,737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有相關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8頁)。㈡又抗告人於受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以自有存款及向其弟
借款775,000元,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996,900元,合計已超過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995,
737元等情,亦據其提出郵政匯票暨匯款單、存款存摺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54頁),核與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清償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75-102頁、第110-111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清算事件所公告之債權表互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9-32頁)。準此,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即屬有據。
㈢原審以: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及
立法理由觀之,應可推認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以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聲請免責時,其所用以清償債務之收入來源應僅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三種,倘債務人非以此三種收入來源繼續清償債務,而係以另行舉債,藉由形式上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規定之數額,而達實質上脫免舊債務而另負擔新債務者,自與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而認不應准許其免責之聲請。並以本件抗告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1年內得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金額,係因其向親人商借大部分款項所致,認抗告人此舉有違第13
3條、第141條之規範目的,而有濫用清算程序脫免債務之虞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固非無據。
㈣惟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又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至消債條例第142條雖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初步研討結論,以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原裁定認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應可推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應僅限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三種,抗告人使用向其親人商借之資金清償債務,此舉違反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限以上開三種收入來源繼續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規範目的,而為不免責之裁定,乃係增加原條文規定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裁量之情事。況查,抗告人自原不免責裁定後仍繼續工作,並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可處分所得用以清償債務(996,90
0元-775,000元=221,900元),亦無受不免責裁定後未繼續工作之情事,且其弟基於親情協助抗告人儘速清償債務,減輕債務負擔,亦與抗告人再向金融機構舉債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有別,故尚不能以其還款來源大部分來自其弟所提供之款項,即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規定。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應裁定抗告人免責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伍逸康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及受償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應受分配額│受償金額│本院卷頁碼│├──┼──────┼──────┼────┼─────┼─────┼─────┤│1│台新國際商業│34,576,956元│27.82%│277,014元│277,100元│第33頁│││銀行股份有限│││││第75頁│││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982,406元│7.90%│78,663元│78,700元│第34頁│││銀行股份有限│││││第76頁│││公司││││││├──┼──────┼──────┼────┼─────┼─────┼─────┤│3│星展(台灣)│737,908元│5.94%│59,147元│59,200元│第35頁│││商業銀行股份│││││第77頁│││有限公司││││││├──┼──────┼──────┼────┼─────┼─────┼─────┤│4│京城商業銀行│141,667元│1.14%│11,351元│11,400元│第36頁│││股份有限公司│││││第78頁│├──┼──────┼──────┼────┼─────┼─────┼─────┤│5│滙豐(台灣)│407,830元│3.28%│32,660元│32,700元│第37頁│││商業銀行股份│││││第79頁│││有限公司││││││├──┼──────┼──────┼────┼─────┼─────┼─────┤│6│陽信商業銀行│511,839元│4.12%│41,024元│41,100元│第38頁│││股份有限公司│││││第80頁│├──┼──────┼──────┼────┼─────┼─────┼─────┤│7│聯邦商業銀行│759,080元│6.11%│60,840元│60,900元│第39頁│││股份有限公司│││││第82頁│├──┼──────┼──────┼────┼─────┼─────┼─────┤│8│遠東國際商業│285,598元│2.30%│22,902元│23,000元│第40頁│││銀行股份有限│││││第83頁│││公司││││││├──┼──────┼──────┼────┼─────┼─────┼─────┤│9│永豐商業銀行│1,287,438元│10.36%│103,158元│103,200元│第41頁│││股份有限公司│││││第110頁│├──┼──────┼──────┼────┼─────┼─────┼─────┤│10│玉山商業銀行│220,761元│1.78%│17,724元│17,800元│第42頁│││股份有限公司│││││第86頁│├──┼──────┼──────┼────┼─────┼─────┼─────┤│11│元大商業銀行│496,321元│3.99%│39,730元│39,800元│第43頁│││股份有限公司│││││第111頁│├──┼──────┼──────┼────┼─────┼─────┼─────┤│12│中國信託商業│811,255元│6.53%│65,022元│65,100元│第44至48頁│││銀行股份有限│││││第90頁│││公司││││││├──┼──────┼──────┼────┼─────┼─────┼─────┤│13│富全國際資產│867,458元│6.98%│69,502元│69,600元│第49頁│││管理股份有限│││││第92頁│││公司││││││├──┼──────┼──────┼────┼─────┼─────┼─────┤│14│滙誠第一資產│686,677元│5.53%│55,064元│55,100元│第50頁│││管理股份有限│││││第93頁│││公司││││││├──┼──────┼──────┼────┼─────┼─────┼─────┤│15│良京實業股份│433,830元│3.49%│34,751元│34,800元│第51頁│││有限公司│││││第95頁│├──┼──────┼──────┼────┼─────┼─────┼─────┤│16│磊豐國際資產│94,009元│0.76%│7,568元│7,600元│第52頁│││股份有限公司│││││第101頁│├──┼──────┼──────┼────┼─────┼─────┼─────┤│17│誠信資融股份│243,523元│1.98%│19,716元│19,800元│第53頁│││有限公司│││││第102頁│├──┼──────┼──────┼────┼─────┼─────┼─────┤│合計││12,428,256元│100%│995,837元│996,900元││├──┴──────┴──────┴────┴─────┴─────┴─────┤│一、債權總額、債權比例:依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105年11月11日日公告之││債權表(見原審卷第29-32頁)。││二、應受分配額:依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995,737元×各債權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受償金額:債務人以郵政匯票匯款或自存簿分期扣款,並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確認(││見原審卷第33-53、75-102、110-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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