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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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誌豪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無償借給年籍不詳,綽號「 李小忍 」之友人 王柏仁 使用,嗣王柏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6年7月10日16時8分許,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http://www.ecpay.com.tw)內,先以張誌豪名義,向該網站申辦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帳號「fd1369」),以張誌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日後綠界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丙○○、庚○○、廖○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辛○○、甲○○、陳○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丁○○、己○○、乙○○, 使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向綠界公司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或是前往便利商店,以便利商店代收款項之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向綠界公司所申請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內(所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庚○○、廖○智、辛○○、甲○○、陳○安、丁○○、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張誌豪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廖○智、辛○○、甲○○、陳○安、丁○○、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25號卷第18-19頁;108年度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5-76、167、249-2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經告訴人丙○○、庚○○、廖○智、辛○○、甲○○、陳○安、丁○○、乙○○、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1129號卷,下稱警129號卷,第1-2、4-
7、9-11頁;嘉中警偵字第1060022484號卷,下稱警484號卷,第1-7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8977號卷,下稱警977號卷,第4-8頁)。
(二)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6個月內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中國信託交易結果截圖3張、綠界公司106年8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6081706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8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6082401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9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0927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9月6日付管外字第106090606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置紀錄、撥款及提款紀錄、106年8月24日付管外字第10608240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8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6082805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9月27日付管外字第106092706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6年9月20日付管外字第106092002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會員編號0000000歷來登入IP位置紀錄、106年11月30日付管外字第106113003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108年3月8日付管外字第108030805號函及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撥款及提款紀錄、108年5月10日付管外字第108051009號函及所附會員編號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29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8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95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IP位置查詢表1份、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5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交易結果截圖、OK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綠界ECPay網頁列印資料2份在卷可參(見警129號卷第12-35、44-58、61-77頁;警484號卷第8-17、34-42、50-77頁;警977號卷第22-28、37-38、41-44頁;108年度金簡字第11號卷,下稱金簡卷,第19-23、33-47頁;金訴卷第29-49、53-
69、111-15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變更密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而詐欺集團成員雖就如附表編號4、7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物品貼文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就如附表編號3、6部分,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廖○智、陳○安為詐騙,此有告訴人陳○安之調查筆錄及告訴人廖○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129號卷第6-8頁;警484號卷第48頁),但被告僅認識綽號「李小忍」之王柏仁,不曾見過詐欺集團成員,且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網際網路方式犯之,以及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犯之,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網際網路詐騙財物,及故意對於少年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以及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9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合計新臺幣4萬9,12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向綠界公司申訴,經綠界公司居間協調後,詐欺集團成員已退款給告訴人辛○○外,其餘8名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虛擬帳戶之款項,雖均遭綠界公司匯入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綠界公司嗣後從其他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中保留,而被告已賠償其餘8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綠界公司108年3月8日付管外字第108030805號函、本院電話記錄表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7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稽(見金簡卷第33頁;金訴卷第51、171-177、183-185、221-225、227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及父親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申請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致告訴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匯款至虛擬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上開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存摺影本、收款繳款證明、網路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綠界公司函及所附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廠商(即申請人)基本資料、撥款及提領紀錄、登錄IP位址紀錄、IP位置查詢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綠界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成立,前提須有「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而行為人為意圖掩飾、隱匿、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有移轉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收受、持有、使用該特定所得,為構成要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幫助犯罪之手段,進而取得犯罪所得,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難認為係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日後綠界公司匯款之銀行帳戶,復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至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於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綠界公司再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並據此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然其所為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付款│被害人匯款│匯款金額│匯入/付款│││││之地點│/付款時間││之虛擬帳戶││││││││/超商代碼│├──┼───┼──────────────┼─────┼─────┼────┼─────┤│1│丙○○│緣丙○○於106年8月1日前某日│高雄市大寮│106年8月1│1,200元│玉山銀行92││││,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區○○路某│日15時3分││0000000000││││書)4個社團內,張貼欲收購愛│萊爾富便利│││2250號││││迪達球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商店│││││││即於106年8月1日15時3分許前某││││││││時,以臉書暱稱「 羅佑恩 」,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丙○○││││││││,佯稱有上開球鞋欲出售,使李││││││││ 偉銘 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球鞋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ATM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2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庚○○│緣庚○○於106年8月1日,在臉│臺北市大安│106年8月2│3,500元│玉山銀行92││││書「不管新或舊...節省才○○○區○○○路│日0時34分││0000000000││││道...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社│1段155號臺│許││9768號││││團發布收購AirJordancyberm│北青田郵局│││││││onday球鞋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23時19分 許起 ,以││││││││暱稱「羅佑恩」,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庚○○,佯稱有上││││││││開球鞋欲出售,使庚○○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球鞋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3,5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ATM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廖○智│緣廖○智於106年7月31日9時許│臺北市南港│106年8月4│7,000元│玉山銀行92││││,在臉書「Bape台灣○○○區○○區○○街31│日0時19分││0000000000││││社團發布收購某外套之貼文後,│4號南港福│許││1228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3時51分│德郵局│││││││許起,以暱稱「BrossurDan」││││││││,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廖││││││││○智,佯稱有該外套欲出售,使││││││││廖○智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外套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7,0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ATM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5日11│臺中市霧峰│106年8月5│9,500元│超商代號LL││││時5分前某日,以臉書暱稱「Bro│區OK便利商│日11時5分││Z000000000││││ssurDan」,在某空拍機二手買│店臺中霧峰│許交付款項││46號││││賣社團發布欲販售某空拍機及欲│店│由超商員工││││││出售之價格,使辛○○堯陷於錯││代收,再由││││││誤,以為對方確實有空拍機欲出││超商於同年││││││售,即以對方聯繫表示願意購買││8月6日9時││││││,二人議定以9,500元價格進行││匯入帳戶││││││交易,辛○○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便利商店代收款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26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甲○○│緣甲○○於106年8月5日21時21│網路銀行│106年8月5│8,000元│玉山銀行92││││分前某時,在臉書發布收購ABAT││日21時52分││0000000000││││HINGAPE外套之貼文後,詐欺集││許││3170號││││團成員即於同日21時21分許起,││││││││以暱稱「BrossurDan」,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甲○○,││││││││佯稱有該外套欲出售,使甲○○││││││││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外套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8,0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6│陳○安│緣陳○安於106年8月13日某時,│某超商│106年8月14│5,000元│玉山銀行92││││在臉書「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日18時22(││0000000000││││流專區」社團發布收購GUESS衣││聲請簡易判││4846號││││服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決處刑書誤││││││同日某時,以暱稱「羅佑恩」,││載為21分)││││││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分許││││││安,佯稱有上開衣服欲出售,使││││││││陳○安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衣服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5,0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ATM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7│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15日某│網路銀行│106年8月15│2,800元│玉山銀行92││││時,以臉書暱稱「BrossurDan││日21時31分││0000000000││││」,在「Bape台灣買賣專區」社││許(起訴書││4898號││││團發布欲販售某相機包,使 張尊 ││誤載為13時││││││堯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相││50分)││││││機包欲出售,即留言表示願意購││││││││買,二人並於Messenger傳送訊││││││││息,議定以2,800元價格進行交││││││││易,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8│己○○│緣己○○於106年10月2日12時59│網路銀行│106年10月2│5,760元│玉山銀行92││││分許,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日14時16分││0000000000││││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許(起訴書││4847號││││」社團發布收購五月天演唱會││誤載為12時││││││門票2張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59分)││││││員即於同日13時1分許起,以暱││││││││稱「 楊沐辰 」及其朋友「筠兒兒││││││││」,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己○○,佯稱有該門票欲出售,││││││││使己○○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門票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5,76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9│乙○○│緣乙○○於106年8月22日9時44│網路銀行│106年8月22│6,360元│玉山銀行92││││分前某時,在臉書「球鞋交易中││日10時53分││0000000000││││」社團發布收購NIKEAIRMAX97││許││3732號││││球鞋之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9時44分許起,以暱稱「││││││││VillyHans」,利用Messenger││││││││傳送訊息給乙○○,佯稱有該球││││││││鞋欲出售,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實有上開球鞋出售,││││││││而與對方議定以含運費6,360元││││││││價格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再由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19元││││││││後,統整匯款至張誌豪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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